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篇1
一、土壤污染现状
近三年来,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形势也越来越严峻,一是工业企业场地土壤污染急剧加快,二是农业耕地土壤污染也急速增长。我市辖区内工业企业土壤污染主要集中在工业园区矿产品加工企业、矿山企业等污染对场地造成的污染;农业耕地土壤污染涉及到全市农业用地,主要是化学肥料、农药的过度使用。长期过量而单纯施用化学肥料,会使土壤物理性质恶化土壤酸化、胶体分散散,土壤结构破坏,造成土地板结,并直接影响农业生产成本和作物的产量和质量。
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根据市域实际情况,对相关企业提出强制性技术升级和从严的污染防治要求;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涉重金属企业,要逐步关闭和搬迁。同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进行了全面解决。(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把入口关,控制重金属污染隐患的产生。对未经环评审批的在建项目或者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在环境敏感区域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对重点防控企业逐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三)强化污染治理,加快解决突出的污染问题。一是加大整治力度。严肃查处矿山违法建设、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强化达标排放整治,每年开展一次“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依法关闭一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重污染企业,停产整顿一批已经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企业,确保现有企业的达标排放。二是妥善处置矿山类危险废物。对各类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对象实施无害化处置或实现达标排放,三是着力解决历史遗留污染土壤问题。(四)强化环境监管,严格防范各类污染风险。严格规范企业环境管理,督促重点防控企业及时报告原料和产量的变化情况,建立企业信息公开制度。同时,针对该类企业,实行专人专管,一季一监测,一月一申报,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均要求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对污染设施的运行情况,实行每月监察一次,并要求企业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
三、存在的问题
(一)土壤环境监管体系不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监测工作中,除了生态类建设项目需要长期跟踪土壤污染以外,其他建设项目还没有较为详细的土壤环境管理规范及环境保护要求。近两年颁布的农药、制药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开始详细规定了建设项目土壤本底调查的要求,但除此以外的其他行业环评,土壤本底调查仍然较为主观。特别是早期立项的水泥厂、重金属企业未开展详细的本底调查。(二)土壤环境管理不规范。一是城市场地土壤污染管理办法有待完善。随着城市化进程,大量存在潜在污染风险的工业场地用途发生变化,场地被大批量转为商业、住宅用地。但为进行土地调查,未明确要求开展土地性质变更环境质量评价,未能促进土壤环境质量与土地资产价值挂钩,尚未形成城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管理的规范化。(三)土壤污染责任的认定有待进一步明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避免土壤污染问题的发生、预防土壤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未涉及土壤污染应有的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土壤污染的责任者、污染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等问题,没有提供可操作的土壤污染责任追究、认定、赔偿程序。从近期土壤污染调查情况来看,当前全国典型土壤污染还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有些污染企业的责任主体属于“国有”,污染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土地,土壤污染责任则无法追溯到具体的污染者或责任人。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篇2
摘要《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已进入关键时期。通过结合新《环境保护法》和新时期大气环境管理实践,从立法模式、目标导向、政府责任和制度逻辑等方面提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建议,指出应积极尝试改革立法方式,树立改善空气质量的立法思维,充分体现政府为质量达标负总责的立法思路,建立“质量达标—总量控制—排放达标”相互联动的制度框架,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管理体系。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清洁空气:立法模式:环境保护法
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目前,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尽管总体上与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比有了很大改进,但与新时期大气污染防治和空气质量改善要求依然有较大的差距,科研学术界对目前的修订草案也依然有很多分歧和争议。新《环境保护法》的许多精神以及一些有意义的条款都没有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中得到体现,《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从立法模式、目标导向、政府责任、制度逻辑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和改进的地方。为了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得到一个真正向大气污染宣战、让老百姓对蓝天有期待的“清洁空气法”,提出五条框架性修改建议。
尝试改革立法方式,建立科学立法新模式
尽管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但新《环境保护法》为新时期科学立法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模板。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的框架要求,环保立法工作近中期将面临着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法”的任务。为更好落实新《环境保护法》的要求,真正实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需要提高到国家层面,建议尝试改革立法模式,突破部门立法的限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立法,让公众和专家充分参与立法过程。法律制定要突破传统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即使无法做到像近300页的美国《清洁空气法》那样详尽,也要尽可能成为一部职责清晰、规定详细、可实施操作的法律,为重拳治霾、铁规减排、依法行政、环境法治奠定法律基础。
如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这种惯例去制定单项法,那么上位法应该是“环境污染防治法”,而不是《环境保护法》。建议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为契机,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吸取《环境保护法》修订的经验,将现行的以原则性要求为主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扩充成为包含详细法律规定的“清洁空气法”(以下统称“清洁空气法”),以增强法律在实施中的实用性和权威性。根据行政程序,以往的做法是先由全国人大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再制定实施细则,环保部门再制定实施办法,地方人大或政府再制定条例和规定。这样一方面造成实施时间拖延很长;另一方面留给行政部门很大的“法律空间”和“自由裁量权”。
明确清洁空气目标,支撑环境管理转型
防治环境污染是我国环境立法一直以来围绕的主题,其重点是对各种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做出法律规定。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立法目标应该适时进行调整,清晰树立面向改善环境质量目标的立法新思维,为全面实现环境质量导向的环境管理转型提供法律支撑。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实现向环境质量管理转型的法律、体制和公众基础。为此,建议把《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名称直接修改成“清洁空气法”,作为面向民生、科学立法、依法治国的突破口,切实推进空气污染依法治理工作。而且,建议已经启动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准备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分别更名为“清洁水法”和“清洁土壤法”或“土壤环境保护法”,为支撑面向环境质量的管理转型提供法律保障。
清洁空气是确保公众健康的必要条件。建议把保障公众健康放在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首要位置,“清洁空气法”要体现这一要点。政府部门不应回避空气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影响,在环境保护立法过程中要加强空气污染对健康的影响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干预这种影响的有效措施。建议“清洁空气法”要在条款中具体体现新《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要求,把大气污染的健康影响和大气污染防治的健康效益落实到法律条文中。例如规定建立更加有效的灰霾重污染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以及根据对健康影响的干预效果评估各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效等。同时,建议增加法律条款,明确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政策的制定要求,要进行社会一经济一技术一环境综合分析,特别是费用效益分析和公众健康影响评估。落实政府目标责任,建立达标管理机制
“清洁空气法”要充分体现污染源对排放达标(包括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负责、政府对区域空气质量达标负责的总体立法思路。明确空气污染控制或空气质量改善的目标期限,真正落实辖区政府改善空气质量的责任。建议在“清洁空气法”中进一步明确大气污染防治的最终目标,通过保护大气环境减少或防范大气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生态系统产生的负面影响,从而授权政府对未来可能恶化的大气环境问题尽早进行预防和应对,以避免类似氮氧化物减排工作和PM2.5污染防治工作启动太晚,错过最佳控制时机的情况再次发生。由于“十一五”期间没有对氮氧化物采取总量控制措施,导致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升了37%。为了让百姓看到我国政府治理大气污染的决心,建议国务院明确制定城市空气质量达标的时间表,在“清洁空气法”中明确国家空气质量达标的期限,在“十三五”期间至少有一批城市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如果不能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时间表,则建议增加一项要求“各级政府2016年6月5日之前本地区空气质量标准达标期限,并向社会做出承诺”的条款。
考虑到大部分城市目前都达不到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因此不达标城市必须实行严格的空气质量达标管理制度。这是“清洁空气法”要重点解决的根本问题,也是落实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根本途径。建议新的“清洁空气法”专门设立一章对此做出详细规定,给出全国城市空气质量达标时间表和路线图,分别对目前已经达标的、近期(如五年)能够达标的、中远期实现达标的城市提出空气质量管理要求。对于不达标地区和城市,新法律应该亮出几个“杀手锏”,如党政同责、区域限批、行业限批。考虑到目前城市群的迅速发展,法律对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和区域空气质量改善规划的协调也应做出规定。在达标规划的技术层面上,要注意空气质量改善和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之间的转换关系以及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生态保护的协同问题,注意排放总量控制与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以及主要“双高”行业的生产总量控制的关系,明确提出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优化减排管理模式,理顺总量控制机制
污染减排是改善空气质量的重要支撑手段,是实现蓝天白云的“硬道理”。但长期以来,我国实施的是基于技术可行性和基于减排潜力测算的总量控制,总量污染减排与质量改善、企业达标之间存在着脱节。随着以质量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模式的确立,“清洁空气法”需从立法层面调整优化污染减排的手段与模式,制定、实施基于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多种污染物环境容量控制方案,提高总量减排的精确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为此,建议将现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嵌入综合性大气污染防治框架中,运用污染源达标排放、超低排放、最佳可行技术改造等多重手段,共同推进污染减排。对于远距离传输的高架点源以及可监测、可统计、可核实的大型污染源,实施全国和区域总量控制;对仅限于局地影响及监测、统计基础薄弱的污染源、污染物,以治污减排工程、技术、管理、政策推动作为重点,强调地方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对排放标准实施的监管。
新的“清洁空气法”还应理顺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等多种排放控制手段之间的关系。目前,上述手段之间尚存在不衔接和相互矛盾的问题。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统计,全国所有燃煤电厂若全部实现达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三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约为500万吨;而按照“十二五”总量控制要求,除烟粉尘外前两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合计为1550万吨;若所有燃煤电厂都实现超低排放,即烟粉尘排放浓度10毫克/米3、二氧化硫35毫克/米3、氮氧化物50毫克/米3,上述三种污染物的排放量合计为160万吨。因此,建议“清洁空气法”进一步理顺质量达标、总量控制以及达标排放三者之间的关系,以质量达标确定总量控制目标,以总量控制作为制定排放标准的依据,通过排放标准的修订来实现总量控制和质量达标。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普遍实施的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但国务院和环保部都一直没有出台详细的法规。“清洁空气法”应该明确这项制度与企业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总量控制制度以及将来的环境税制度之间的关系。作为应对当前企业排放普遍超标问题的法律“底线”,建议“清洁空气法”明确规定企业应全面实施达标排放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同时规定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是对企业监督的关键法律依据。
强化经济激励手段,全面公开环境信息
目前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没有充分体现《环境保护法》确立的“多元共治,多策并举”的思路。草案尤其缺乏对运用市场经济手段治理大气污染的法律规定。总体上看,这一立法缺陷与我们以往要求企业“必须怎么干”的传统立法模式有直接关系。因此,“清洁空气法”除了要关注不同污染防治对象之外,还要特别注意平衡好政府、企业、社会公众(包括媒体与民间组织)之间的关系,确立清晰的政府主责、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因此,“清洁空气法”要特别强调地方政府以及非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对清洁空气“督政”给出具体规定和法律依据。
建议“清洁空气法”要确立法律、行政、市场和信息多种手段“并举”的框架。特别是市场经济激励型政策,也是需要政府出面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因此,建议“清洁空气法”把一些目前试点证明有效、可以全面推广的经济政策予以固定化,如排污权有偿使用、环境责任保险、大气治理补偿、环境税费等制度,对于那些没有全面试点但有很好发展前景的经济政策手段给出一些鼓励性的法律条款。
环境法治最基本的保障是环境信息公开。新《环境保护法》的最大亮点也在于此,其用单独一章确立了信息公开在环境保护中的独特地位。新《环境保护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力,而且环保部门也应该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污染治理提供便利。建议在“清洁空气法”中,将企业排污信息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专门形成一章,并制定可操作的公众参与大气污染违法举报奖励制度。还要特别设立大气环境信息公开负面清单制度,以全面建立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常态化制度。
主要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EB/OL].2014-11-30.http://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4-12/29/content_1891880.htm
[2]EPA.CleanAirAct[EB/OL]./epw.senate.gov/envlaws/cleanair.pdf.
[3]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EB/OL]./npc.gov.cn/huiyi/lfzt/hjbhfxzaca/2014-04/25/content_1861320.htm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篇3
一、南昌城市空气污染治理的有益尝试
南昌市为治理空气污染采取了诸多措施,以2013年为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3年前,治理力度相对较弱,主要是单一措施,即针对不同污染源,出台相应举措;第二阶段是2013年后,治理力度和强度都较大幅度增强,治理空气污染的措施更加系统、规划、严格,主要是出台一个统一的治理污染计划,把各项污染源治理的相关措施都纳入其中。具体表现为:
(一)第一阶段对造成空气污染的工业污染源、机动车尾气以及扬尘分别出台措施予以整治针对高污染燃料及工业污染源,南昌2008年颁布《南昌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明令禁止在禁燃区销售、燃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重油、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生物质燃料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燃料,并划定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以东,洪都北大道、青山北路、丹霞路、民丰路、东元路以南,昌东大道以西,昌南大道、施尧路、何坊西路、新溪桥路、上海南路、解放西路、解放东路以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以西,祥云大道以北,昌樟高速、昌九高速、瀛上河、龙潭水渠、广兰大道以东,玉屏东大街、孔目湖大街以南为禁燃区。同时加强对方大特钢、新昌电厂、晨鸣纸业等重点排污企业的排放监督。针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南昌2009年启动机动车排气的检测工作,对参加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实施尾气检测,机动车所有人须持尾气排放检测合格证,才能核发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2012年南昌开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将从2013年6月1日起,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含外地车辆)和持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针对扬尘,南昌2012年出台《南昌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突出抓好扬尘控制方案、区域覆盖、扬尘控制宣教、进出车辆冲洗、材料堆放遮盖、建筑渣余土(垃圾)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并细化了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园林绿化工地的具体防治措施以及相应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责。
(二)第二阶段出台比较系统的空气污染防治计划,涵盖对各种污染源的控制,并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区县及相关所属部门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空气质量,2013年南昌全面启动《南昌市蓝天行动计划(2013-2015)》。该计划明确提出2015年空气污染物减排目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比2010年分别下降11%、16%,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比2013年分别下降10%、7%、4%、5%,并从工业废气污染防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污染防治、城市扬尘污染防控与整治、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餐饮油烟污染整治、农村大气污染防治、绿化工程建设、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警、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九方面分化落实空气污染治理措施,同时制定资金支持、宣传教育、监督考核等相关保障措施。蓝天行动计划是相对系统的空气污染防治计划,从治理目标的提出,到针对不同污染源的治理措施,再到确保治理任务落实的保障措施,层层推进,形成较为完备的污染防控体系。而且,蓝天行动计划还进一步分解落实到区县及相关职责部门,南昌市所属区、县及有关部门需制定所属区域的蓝天行动计划,加大了该计划具体落实的力度。2013年南昌还进一步扩大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原有的169平方公里增至195平方公里,扩大后的禁燃区范围为枫生高速,黄家湖东路、广兰大道、玉屏东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合围区域。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昌东大道、解放东路、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合围区域。并计划于2014年底完成新增“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锅炉的淘汰、改造任务。此外,南昌还针对空气重污染日出台应急方案,提出在空气质量达到重度污染(空气质量指数AQI达到200以上)时,将分别采取工业污染源控制、扬尘控制,机动车排气控制和其它大气污染源控制等强制性污染控制措施。2013年后南昌系列治理空气污染措施的出台,是应对当前大气环境质量日趋恶化的的必然举措。2013年无论是雾霾爆发的次数,还是媒体报道雾霾的频率,以及中央领导多次公开表明治理雾霾的决心,中央和地方政府出台治理措施的强劲,都表明以此为分界岭,我国空气污染治理将进入一个新阶段。南昌顺应全国高强度治理空气污染的大环境,并结合本市实际,出台相应举措,也推动南昌城市空气污染治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二、南昌城市空气污染治理进一步改进的思考和建议
(一)确实做好《南昌市蓝天行动计划(2013-2015)》与《江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有效衔接蓝天行动计划是南昌市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空气质量而于2013年5月启动的为期两年的空气污染治理计划,当时《江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还尚未出台。2013年9月,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于2013年12月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确立了2013至2017年江西治理大气污染的各项具体措施,蓝天行动计划的实施年限是2013至2015年,因此,这一期间南昌涉及蓝天行动计划和实施细则同时实施的问题。与蓝天行动计划纯粹地方政府治理文件不同,实施细则是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在江西省的具体落实,是中央大气污染治理思路在地方的实施贯彻,着眼的是整个江西省的大气污染治理,其目标和各项具体措施是对全省的通盘考虑。实施细则明确到2017年,全省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其中南昌、九江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50微克/立方米左右。重点任务是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工业废气、城市扬尘、矿山扬尘、餐饮油烟、机动车尾气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通过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压缩过剩产能、加强小型企业环境综合整治,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通过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快企业技术改造;通过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发展绿色建筑等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并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建立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同时,为确保目标的实现,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实施细则与蓝天行动计划的具体措施有一定重合,但也存在一些差别,对此,在蓝天行动计划与实施细则同时实施时,两者相冲突的地方应以实施细则为准,实施细则未规定,而蓝天行动计划有规定的,则依据蓝天行动计划的相关规定。在这一期蓝天行动计划结束后,南昌在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制定下一期蓝天行动计划,就能避免此类问题。
(二)树立两个正确认识,既要认识城市空气污染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也要明确城市空气污染治理是一个长期过程空气污染治理与其他环境治理问题存在差别,它不是单纯的环境治理问题,还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等方面的问题。空气污染治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这就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几大污染源减排。工业废气的减排除了安装脱硫、脱销、除尘装置外,还要严格控制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两高”行业新增产能,淘汰“两高”行业落后产能,压缩“两高”行业过剩产能,这就意味着限制以往占工业较大比重的高污染、高耗能企业的发展,也就是转变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同时减少工业废气的排放,还要求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的消费比重,提高清洁能源的消费比重,大力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核能等新能源,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机动车尾气减排除了提高燃油品质,提高排放标准,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还要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发展公共交通,降低公众汽车出行率,鼓励公众出行尽量选择公共交通。在出现重污染天气时,还要求采取中小学停课,机动车限行,建筑工地停止施工等应急措施。空气污染治理已超越一般环境治理的范围,它关系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产业布局,影响人们的生活,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空气污染治理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南昌乃至全国近些年来雾霾发生的程度和频率均表明,空气污染已不是偶发,而是逐渐呈常态化趋势,是短期内不可逆转的事实。我们应转变最初遭遇雾霾时指责、抱怨、急切想改变的心态,回归理性,接受雾霾常态化的现实,并积极应对。据统计,曾发生严重空气污染事件的伦敦花了26年,洛杉矶花了56年治理空气污染。[1]我们的空气污染形势比当时的伦敦和洛杉矶更复杂,不是单一的煤烟型或机动车尾气污染,而是两者的混合,治理难度相对来说更大。我们应认识空气污染治理的长期性,理解短期内可能治理效果甚微。
(三)加强与周边城市区域联防联控区域联防联控是治理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机制。空气流动性的特征决定了单一城市治理难以取得很好的成效。南昌去年空气优良率是60.82%,而周边中部其他省市武汉的优良率为43.56%,合肥为54.99%,长沙为58.68%,均低于南昌的优良率。南昌如果仅着眼于自身治理污染,而忽视与周边区域加强协同,治污效果可能如同北京一样被周边其他省市源源不断吐出的烟雾所吞噬。区域联防联控并非简单的区域间召开联席会议,分享空气污染信息,共同预警,具体操作起来其实非常复杂。区域联防联控要统一、科学规划,首先要把区域作为一个整体,科学分析区域间空气污染物排放量及分布状况,污染物传输规律,再制定相应污染防治措施。[2]区域联防联控的复杂性还涉及到兼顾区域间发展不平衡问题。跨省的区域主体分属不同行政区,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无法借助同一行政区纵向治理的模式,一般是一种平行的横向合作模式,通过签署协议共同实施。如果区域主体间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大气污染又是辖区内亟待解决的问题,则合作治理污染的可能性更大;但如果区域主体间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面临的大气污染问题程度不一时,就存在非合作的可能。[3]京津冀相对于长三角,非合作治污的可能性更大,这也是近些年北京采取诸多措施,治污效果却不甚理想的重要原因。近期,在北京多次爆发严重雾霾以及人口、交通等压力下,京津冀一体化也提上议事日程,而京津冀合作治理雾霾则是一体化的首要议题。南昌和周边中部其他省市,作为同属中部欠发达地区,有合作治污的可能性,南昌可在与周边省市协作治理城市空气污染方面作些探索。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篇4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进一步落实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工作,根据《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
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pdf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去年底实施的《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日前又出台实施了《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重点对奖金的额度分配、举报的核实、奖金的发放办法、领奖的具体程序和形式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举报奖励更便于操作和实施。
【实施细则】
举报这些环境违法行为
将获得不同数额奖励
河南商报记者从省环保厅获悉,今年从省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专项经费中专门安排500万元,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有奖举报。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不同数额的奖励。
500元奖励
1.城市建成区、高速公路两侧及风景名胜区可视范围内锅炉、炉窑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燃煤茶浴锅炉、燃煤大灶、经营性小煤炉等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2.建设(拆迁)工程施工、未利用地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堆场、土壤等未按要求采取措施产生扬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3.拉运商砼、建筑材料等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措施产生扬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4.垃圾、秸秆露天焚烧及烧烤、餐饮业油烟等其他产生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5.县以上城区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
6.加油(气)站、储油(气)站、油(气)罐车等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破坏车载诊断系统的。
7.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严重污染环境的。
1000元奖励
1.建设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和要求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和小炼油厂、小火电厂、小钢铁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煤矿。
2.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的。
3.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擅自生产的。
4.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
5.不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
6.擅自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土(小)新五小企业或被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2000元奖励
1.超标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下的。
2.私自将危险废物、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3.黑加油站以及机动车检测机构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或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5000元奖励
1.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停产、限产决定的。
2.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以及利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
4.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5万元奖励
1.超标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及以上的。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篇5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省政府、市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以改善萩芦溪流域生态环境为目标,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
6、《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7、《省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省环保局、农业厅)
三、整治目标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各类污染源在2014年10月20日前关闭或搬迁;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各类污染源在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治理并通过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必须关闭或搬迁;流域内的其他污染源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治理并通过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必须关闭或搬迁。
四、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饮用水源地污染源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并达到预期目标,镇党委、政府决定成立区新县镇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源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人大主席陈天章担任,分管副镇长为副组长,成员由纪检、财政、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公安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水利站站长担任,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五、整治计划
(一)动员部署和调查摸底阶段(2014年9月—2014年10月)
各相关村、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方案》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成立以单位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各有关村还要对本辖区内各类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拉网式”调查摸底。
(二)执法检查和集中整治阶段(2014年11月—2014年12月)
根据调查摸底情况,由镇抽调人员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各类污染源进行全面的执法检查,对允许治理的污染源,下达限期治理任务;对关闭取缔或搬迁的污染源,要及时报送镇政府下达关闭或搬迁决定;对拒不执行关闭或搬迁的,依法启动强制执法程序,做好依法整治的有关工作。各相关单位要于每个月5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上报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总结验收和建章立制阶段(2014年12月—2015年1月)
各村、镇直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治理工作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长效管理措施,并于12月30日前向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篇6
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第一条为强化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支持和引导《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xx〕17号)目标任务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xx〕1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事项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是《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年度方案)等。
第四条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完成情况、专项资金管理、年度方案绩效目标设定及完成情况等方面。
第五条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本地区相关地市制定本地区本年度水污染防治专项绩效目标申报表(见附1),制定本年度实施方案及项目清单(具体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发文),并于每年3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中央财政在下达专项资金时,将分省绩效目标连同资金指标文件一起下达地方。
各省份根据确定的中央专项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调整完善年度实施方案及绩效目标申报表,并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对绩效目标不完善或与资金不匹配的要限时予以修改完善。
第六条绩效评价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见附2),明确评价标准和原则要求,确定专项及区域绩效目标,并组织对各省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负责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合规性审查,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编制并提交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以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
第七条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相关市(区)报送的上年度绩效自评报告,形成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经省政府审核后的评价报告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负责汇总审核各省份绩效评价报告,形成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
(三)财政部分配以后年度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将参考环境保护部提供的年度绩效评价结果。
第八条绩效评价结果量化为百分制综合评分,并按照综合评分分级。综合评分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80(含)至90分的为“良好”,60(含)至80分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九条绩效评价结果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选择通过政府官方网站、通报、报刊等方式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下一级政府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督促绩效目标有效实现。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指导;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年度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年度实施方案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xx〕17号)及水污染防治项目中央储备库衔接、项目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将对各省份上报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抽查。对于未及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或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省份,暂停或减少拨付下一年度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省份,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绩效评价组织实施工作中,存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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